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TEV-113-店小-1406-202412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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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被 告 吳依納(原名吳佳燕)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 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吳依納、被告許景翔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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