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小-1422-2025010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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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昕儀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以FB向原告佯稱:投資賺錢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為貸款被騙的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9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9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稱自己係急於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也遭 到詐騙等語(訴字卷第77頁),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張睿德」是從LINE認識,他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貸款使用,並給我簽一張貸款單,我沒有看到是哪家銀行或金融機構,我當下不知道,沒有意識到,但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之後我有懷疑他們等語(訴字卷第77頁);另稱:我提供帳戶密碼,我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他們就說會做一些金流流動,就可以貸款,他本來拿去第一次後,我想要把我的簿子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可認被告在未確認「張睿德」所指申辦貸款內容前,即將系爭帳戶交出,且自始即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並配合「張睿德」綁定約定轉帳,係為製作虛假資料以取得款項,難謂被告就系爭帳戶交出後並非供正當目的使用,全無認知,但仍未經查證即任意交出。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員之工作等語(訴字卷第143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則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時既不能排除已認知非供正當使用,雖其對於詐欺細節未能清楚明瞭,但系爭帳戶供作取用詐欺贓款之不法目的,難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所為已屬幫助為詐欺行為,則就原告受騙匯款所受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3年5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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