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TEV-113-店小-1426-2025021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宋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7元,及其中新臺幣31,174元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4.99%,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