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小-1436-2024121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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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廉凱 余維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近期被其他住戶滋擾,特別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凌晨發生按電鈴、有人將原告住處8樓電梯用異物頂住導致電梯持續開啟,調電梯監視器才發現電梯內監視器早就壞了,113年7月3日下午原告上班,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從社區停車場開至寶橋停車場時,發現該駕駛座後車門遭蓄意刮傷至少3道、傷痕又長又深,因在寶僑停車場系爭車輛未遭壞,所以只有原告住家停車場的問題,原告當晚有請住家停車場管理室保存監視器畫面,豈知被告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只能保留3日,所以113年年7月2日12點以後就沒有畫面,後113年7月30日又發現新刮車痕、刮痕筆直長條,顯然是有人故意為之,因原告下班後總幹事也下班,所以原告寫了紙條請警衛轉交,但被告沒有回覆,原告趕緊於113年8月1日親自去調監視器,卻發現社區監視器從113年7月5日到7月30日畫面全部消失,讓原告覺得被告是否選擇性畫面消失,因為監視器鏡頭和電路去年早就修好,後113年7月13日原告又發現社區6號8樓電梯樓層按鈕整個被拔出,且只有原告這層電梯如此,全社區監視器至少60個以上,住戶安全與財損皆因監視器失去功能、被告無作為、總幹事因個人因素經常請假補班、對公共設施維護消極處理、無視住戶權益,原告受有一節課的錢×(聯絡停車場及調監視器共4次、113年7月13日走路上下樓的時間耗損)新臺幣(下同)5,400元、精神耗損3,000元、車損8,000元之損失,並加計百分之5,請求被告賠償17,220元,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社區因線路老舊,對線路維修有相當難度, 且須兼顧廠商承接意願,經費有限下也盡力持續進行監視系統的維修更新,不敢懈怠,監控設備如有故障,經住戶反應也會盡快安排修復,目前監視系統為舊型只能保留3天畫面,原告所指電梯監視器故障,被告也已安排於113年12月11日修復,原告所稱113年7月13日電梯按鈕被拔問題,保全人員獲知也立刻向廠商報修,被告在資源有限下盡力提供服務,並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等情事,至於原告稱汽車遭刮傷之事,系爭車輛在何時何地被刮傷,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更未證明是在社區停車場內被刮傷,監視器是用以監看記錄社區停車場人車進出,縱使監視器故障無法發揮作業,也不至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監視器故障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所稱精神損耗更於法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依原告所述情節,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人 士蓄意刮傷,是原告應對該不明人士應有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債權之一種,是現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對於監視器之消極不作為,致原告無法向不詳之人主張債權,而受有債權受侵害之損失,而: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其無法向不詳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因而受侵害造成之損失,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遭受侵害,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部分: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對他人債權之侵害,則應舉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然本件乃被告社區監視器故障或老舊,造成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為何人損壞,應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所造成,原告僅泛稱「覺得」被告係選擇性畫面消失,有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蓄意讓監視器損壞或畫面消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社區之共用部分(本件監視器即為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原告雖未言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既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係主張被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致原告無法向不詳之第三人求償,本院自應被告就此有無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為審查。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原告所述情節,其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自社區停車場駕車前往寶橋停車場後,始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刮損,則原告自社區停車場駛出前,既未發現車輛遭刮損,則該刮損亦可能係發生於早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之時點發生,發生地點亦可能並非在社區停車場,僅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寶橋停車場始發現,原告雖主張其於寶橋停車場並未遭破壞,故可確定係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遭刮損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說法,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遭刮損之時間、地點,均無從證明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發生,則縱使被告社區監視器並未損壞、畫面消失,原告亦未必可據此查悉實際刮損系爭車輛之人之身分,則被告社區監視器損壞、畫面消失,與原告無法向第三人求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電梯遭他人以用異物頂住導致電梯持續開啟、於113 年7月13日原告又發現社區電梯樓層按鈕整個被拔出部分:此部分原告係指控被告就電梯之維護、維修消極處理,然依原告所陳,此部分亦為不詳之人之蓄意破壞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人員所為,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時間損失或所謂之精神耗損,被告既無庸負賠償 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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