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3-店小-1441-2025032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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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焦以諾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張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並跨越槽化線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5元(含工資31,900元、零件10,890元)、及5日營業損失9,8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0日北市計客字第1122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79至85、15、19、23、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㈠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止,約使用19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89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89元,加計工資31,9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2,989元【計算式:零件1,089+工資31,900=32,9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此 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乙節,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9頁)。參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乙情,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7頁),以上開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5日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應屬有據。 ㈢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並得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42, 854元【計算式:32,989+9,865=42,8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