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小-1448-202503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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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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