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TEV-113-店小-1459-202411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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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驊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 幣94,417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設籍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新北市新店區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將戶址遷移至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戶址與住所並非同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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