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TEV-113-店小-1466-202502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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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吳榮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突然衝出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493元、烤漆12,987元、工資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從資源回收站出來,打算要左轉 進去加油站加油,但是還沒騎進去,正在等的時候就被原告保車撞到,我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吳榮錦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1-33、91-9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9-62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處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73檔案部分:監視影像畫面朝加油站拍攝,加油站設置位置靠中正路往民權路一側之西往東行向,地上標有出口指引之箭頭(擷圖1),影片時間(下同)第4秒原告保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向右轉要沿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往東行駛(擷圖2),第6秒原告保車尚未駛入道路,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之人行道駛出,沿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擷圖3),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4),2、CarfrontCam部分: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路面標有左右出口指引之箭頭,出口前方並有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擷圖5),第5秒原告保車沿加油站出口向右轉之箭頭行駛,駛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西往東行向,第6 秒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自人行道沿東往西方向駛來(擷圖6),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7),第8秒被告及其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00、103-109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臨接中正路之人行道上行駛,且駛至加油站出口時與其時自加油站駛出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騎駛被告機車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當知該加油站出口處隨時將有車輛進出,自當注意出入車輛行駛情況,惟於原告保車駛至加油站出口而臨近中正路之人行道處,仍遭違規自人行道駛來之被告機車撞及,堪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931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12,987元、零件5,94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2,987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0,553元(1566+6000+12987),原告於此範圍請求20,48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四、(三)),原告保車駛出之加油站出口前方已然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於自加油站駛出之際將經過人行道而可能有行人通過一節,難謂未有預見,審酌此標示之目的,當不限提醒於使用行人穿越道者為行人時,自加油站始出之汽車駕駛人始需注意,即便被告違規將被告機車沿人行道騎至加油站出口通過,原告保車駕駛人仍無從卸免上開在加油站出口注意行車之義務,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保車在影片時間第4秒即沿加油站出口駛出,是自該時起原告保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出口左右人車動態,並隨時得以因應而避免事故發生,然第6秒被告機車自原告保車右側人行道自加油站出口方向駛去,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乃逆向行駛而突然衝出,應負全責等語,尚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0,48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4元(20480×【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67頁)翌日即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2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3年折舊值    2,367×0.369×(11/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801=1,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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