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3-店小-1469-202502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衝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供出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35元(含工資1,240元、零件12,395元),原告亦因此支出拖吊費1,260元,且因B車入廠無法營運共26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計算,求償6日之營業損失共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之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據 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B車維修報價單有車體側邊蓋、後搖臂總成、後土除總成、前護板等項目,有車輛維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2.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3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35元(含工資1, 240元、零件12,395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1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3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40元(計算式:12,395元×0.1≒1,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240元,共計2,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租金損失得請求3,588元: ⑴原告主張A車修復期間共26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營業損失,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 第4條第16項之規定,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故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出租電動機車之對象,自不應受該服務條款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 之情形應係以「小時」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包車」之收費為150元,「8小時包車」之收費為299元,「1天包車」之收費方式為349元,有Wemo Scooter多元計價方案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應折衷以「8小時包車299元」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6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3,588元(計算式:299元×2個「8小時包車方案」×6天=3,588元),則原告所失之營業租金損失應為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元(計算式:1,2 60元+2,480元+3,588元=7,3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