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小-1470-2025021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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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許坤森 被 告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8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 巷0號1樓E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3年8月31日屆滿,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期間在系爭房間內抽煙,導致冷氣太髒需要清洗,原告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另原告準備開庭耗時勞力,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又被告因   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導致原告被約談,使長官誤認原告 有違法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萬2500元(2500+2萬+6萬)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12 年4月8日至113年8月31日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間,並於112年及113年各簽一份租約。就原告請求之冷氣清洗費用,原告在出租前有清洗冷氣,被告雖有在房屋內抽煙,但有承諾會幫原告油漆,且冷氣本該清洗,與被告抽菸無關,大約在112 年夏天被告有清洗冷氣濾網,洗之前就有薄薄灰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 年4月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間出 租予被告,嗣被告搬離,原告支出冷氣清洗費用,且被告向原告任職機關投訴等情,有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房間現況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宜勝電業社出貨單(本院卷第13-17、21、31、33-41、70-84、86-9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冷氣清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導致退租時原告需清洗冷 氣支出2500元等語,並提出宜勝電業社出貨單(本院卷第31頁)為證。查原告自陳出租房屋時有清洗冷氣(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8日開始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冷氣使用之一般情況,隨時間經過會累積黴菌及灰塵,本即有定期清洗之需求,加以台灣地區夏天炎熱,冷氣使用頻率高,故常見以每年一次之頻率為冷氣清洗。參以原告於被告搬離後清洗冷氣時間為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距離原告前於112年4月8日出租前及被告所述112年夏天之清洗冷氣時間相隔1年餘,難謂原告在被告搬離後於113年9月20日清洗冷氣,乃通常定期清洗外額外增加清洗次數而受有損害。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卷內資料,僅可知原告有於被告搬離後清洗冷氣,但無從逕以之認定該筆冷氣清潔支出乃因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致加重冷氣髒污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尚難認採。 (四)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準備開庭耗時勞力之訴訟費用2 萬元部分,按原 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開庭耗時勞力之損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致原告被約談,使 長官誤認原告有違法情形,故請求慰撫金6 萬元等語。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所附兩造間對話(本院卷第21頁),被告搬離後向原告表示「要申請修繕補助,要房屋稅單」,原告則以被告搬離為由稱無法提供,嗣被告多次打電話到原告任職警務單位找原告未果,而提出檢舉等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向原告要求提供稅單不成,難謂虛構,則其以之為由向原告任職機關檢舉原告,由兩造此等爭端之客觀情狀以觀,雖增添原告困擾,然尚無從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認僅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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