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3-店小-1475-202502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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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47巷與南京東路口5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迷妮所有、訴外人余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81元(含塗裝4,171元、鈑金及工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葉迷妮,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葉迷妮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葉迷妮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181元(含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38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14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塗裝4,171元、鈑金及工資10,570元,共計24,88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88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B車駕駛余宗羲於案發當時乃準備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段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而當時南京東路5段上持續有許多車輛通過,惟余宗羲卻仍將車身駛入南京東路5段上停等準備右轉,有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已影響南京東路5段上車輛之行駛,因而導致被告駕駛A車沿南京東路5段直行時不慎碰撞到B車,足認余宗羲就本件車禍顯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B車駕駛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B車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該車主所得行使之範圍,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4,932元(計算式:24,886元×60%≒1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440×0.369×(6/12)=2,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0-2,295=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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