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TEV-113-店小-1486-2024112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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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庭瑜 被 告 徐蕙珍 訴訟代理人 朱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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