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TEV-113-店小-1490-2024121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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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蔡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705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46,849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46,705元+起訴前利息144元=4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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