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V-113-店小-1508-2025020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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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張○○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進而轉帳、提取並逃避追查之工具,竟仍基於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佯稱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9號裁定認定明確(下稱本件少年案件),有該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