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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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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