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TEV-113-店小-1515-2025012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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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李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5,845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並無印象申辦過本件門號,原告請求返還電 信費用之時已遠遠超過2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通話費用及設備專案補貼款部分應屬請求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0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核(見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被告則抗辯無印象申辦過本件門號云云,經本院比對該5筆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李佩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之外觀、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與被告本人於本院簽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雷同,以肉眼觀之,屬同一人筆跡所為機會甚大;復參酌門號申辦所留帳單地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見司促卷第21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司促卷第2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司促卷第33頁),就上開地址,被告到庭自承:「(問:你之前有無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有」、「(問: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是什麼地方?)租屋處」、「(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是什麼地方?)是小朋友寄放戶籍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門號帳單寄發地址均為被告住、居所,由此亦證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所申設無誤,被告辯稱可能係遭家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又稱當時同住家人之父親已往生、哥哥已失蹤等語,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承前所述,被告既有租用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尚欠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85,845元等情,亦有前揭電信服務費帳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9至50、59至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遠傳公司之電信契約關係,應負清償上開費用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80,661元:揆諸上 揭說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應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所謂加值服務費係指觀看影片之影音服務,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依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所產生,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頁),是系爭欠款既係108年11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110年11月底其時效已屆滿,而原告迄113年6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又陳稱113年1月6日債權讓與時有通知債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縱令屬實,亦不使先前110年11月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恢復。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裝置保險費5,184元:所謂裝置保險費係指手機損壞時, 能夠獲得理賠新機之保險,該保險費非屬性質非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所產生,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起算至123年11月,而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門號 通話費用(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加值服務費(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0000000000 428.42 10,922 348 11,698.42 0000000000 428.42 7,946 8,374.42 0000000000 846.45 15,173 18.39 16,037.84 0000000000 428.42 4,982 5,410.42 0000000000 846.45 17,026 188.06 18,060.51 合計 59,581.61 附表二: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裝置保險費 (新臺幣) 0000000000 11,979 (至108年11月23日) 3,8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9,100 (至108年11月14日) 1,333 0000000000 合計 21,079 5,184 59,581.61+21,079+5,184=85,845(小數點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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