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TEV-113-店小-1537-2025031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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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宋友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杜侑霖所有,由訴外人陳盈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111年6月23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12年6月23日,其間於111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操作不慎滑行撞擊前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31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4,667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517元、工資3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惟爭執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不是針對事故造成的損害,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且因被告車輛比較低,雖然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而且被告車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但是事故是發生在10月5日,發票日期是10月26日,所以原告提出的照片全部都是假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盈縈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維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本院卷【下同】第13-33、115-117、125-14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切結書等;第39-64頁)可按,堪認可採。被告辯稱雖然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被告車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從後方撞及原告保車,觀諸現場照片(第58-60頁),亦可見原告保車後保桿有刮痕並凹陷,被告車輛車頭亦有明顯凹痕(第62頁),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並致原告保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表(第21頁)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箱蓋、絞鏈、後保桿、後燈、打膠工資、內裝、左右燈座 工資費用部分:   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廠主管劉坤誌證稱:系爭維修單包括維修 拆卸前、後之估價。上開部分均是工資費用。第125頁上面的照片可以顯示後箱蓋變形彎曲,135頁兩張照片都有拍到左右邊的絞鍊,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後保桿在125頁下方、129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有裂開。打膠工資是後箱蓋要換掉時,會打膠,所以有打膠工資支出,在125頁上方照片的後箱蓋邊緣處可以顯示有打膠。內裝是拆裡面,在135頁可以看到內裝的左右側都有拆掉,這是為了修繕後圍板、後底板。左右燈座在139頁照片中有打一個X,代表受損,此頁照片可以顯示燈座壞掉,需要鈑修所以支出鈑修工資,是在拆卸之後發現燈座的鈑金變形。後燈部分是指要修後圍板、後底板時必須要把後燈拆開等語(第150-152頁)。  2.後圍板、後底板、防鏽處理之工資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圍板在133頁的下方照片,後底板在133 頁上面的照片,後底板及後圍板受到撞擊變形,都需要鈑修,所有有鈑金的工資,又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不然會鏽蝕,所以有防鏽處理之工資等語(第150頁)。  3.調漆費及後箱蓋、絞鏈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箱蓋、絞鏈放在此項是零件費用,後箱 蓋是整個換掉,因為彎曲後安全點已經折到,就算鈑好後也是安全度不夠,所以一般都是整個換掉。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調漆費是針對車輛的顏色,零件跟車輛才會一樣。零件更換及鈑金修繕完畢之後,這些部分需要烤漆等語(第150-151頁)。  4.後保桿總成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保桿總成是指整個後保桿,在131頁上 方照片可以看到整個保桿的情況,因為後保桿已經裂開,沒法修理,必須整個更換等語(第151頁)。  5.扣夾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扣夾是在固定保桿使用的零件,是塑膠的 ,已經裂掉,所以要更換等語(第151頁)。  6.安心防盜碼貼紙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安心防盜碼貼紙,是出廠時貼在後箱蓋, 因為後箱蓋更換所以需要重貼等語(第151頁)。  7.車身防鏽漆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指漆的費用等語(第151頁)。  8.車身PU膠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零件,就是前開打膠工資所打膠的 內容等語(第151頁)。  9.後尾門標誌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因為車子後方都會有標誌,位置在後箱蓋 上,在修繕實務上,當後箱蓋更換時這個標誌就會重貼,不會再利用原來的標誌等語(第151頁)。10.基上,就系爭維修表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劉坤誌證述碰撞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第58-60頁)顯示碰撞後該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從而,系爭維修表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再爭執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已在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及10月26日開立之維修發票之後,均是造假等語。而原告主張車損照片顯示日期,是原告從系統內叫出照片日期就車損照片存入原告系統內,該日期乃從原告公司系統叫出照片的日期,並不是拍照的日期等語(第153頁)。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分別顯示原告保車外觀受損情形及內部拆裝後之情形,前者日期均為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18秒(第23-25頁),後者日期均為同日時分45、46秒(第27-31頁),其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衡情車輛零件之拆卸,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原告所稱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315元(含零件15,165元、工資33,150元),有系爭維修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21、33、115-11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第58-60頁),且經證人劉坤誌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於105 年6月(推定為6 月15日)出廠(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5,1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17元(1516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4,667元(1517+331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71頁)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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