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TEV-113-店小-1545-2025031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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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