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小-1549-2025010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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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睿祥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許蘊華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孫睿祥、被告 孫宗高、被告許蘊華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許蘊華已於111年9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許蘊華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許蘊華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