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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5
案號
STEV-113-店小-1558-2025020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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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