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小-1562-2025021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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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詹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4年2月27日 宣判,惟因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被告如對本件訴訟有答辯,最遲應於114年3月11日(書狀 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提出,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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