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小-1566-2025021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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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凱詮 被 告 顧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前移動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左側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280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1萬7800元(12800+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00元。 二、被告辯稱:我在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停放 地點是個停車位,原告不應將原告車輛停得緊鄰被告車輛,且原告機車有把手,後座還有鐵欄,而且後座腳踏板還有伸出去,因為有這些突出物,所以原告機車倒下去有突出物可以撐住,這樣可以在原告機車倒下時可以擋住原告機車而不致受損,故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承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9號房屋鐵捲門前一側,為被告倒車欲停入9號房屋門前時撞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原告當庭劃記停車位置之電子地圖(本院卷第91頁)可據。觀諸警方拍攝之上開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5頁),未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而被告亦稱當時係要停入9號房屋門前,足認原告機車停車位置並非不得停放車輛之處。而被告向後倒車之際撞及原告機車,可見被告係在已停放之原告機車前方倒車,依上規定,本應注意後方車輛停放情況,然被告倒車時未能注意而碰撞原告機車,堪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將原告車輛停得緊鄰被告車輛等語,並不可採。 (二)參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25-27、75-77頁),被告機車左側自前土除、H面板、左前把手、左側邊條、腳踏板、左後側車殼均有明顯刮傷之痕跡。衡以原告機車係遭被告汽車於倒車之行駛狀態中撞擊而向左倒地,此時因碰撞所生力道加上機車車身之重量,致上開原告機車部位與地面磨擦而受損,堪認為原告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所可能遭損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機車被撞倒時未受損,因原告機車有把手,後座鐵欄及後座腳踏板等突出物擋住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三)基上,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車輛之過失不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查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3頁),有原告提出之鴻潤車業展業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為證,核其所列修繕項目,復與上開所述原告機車左側遭撞倒地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出具估價單之前揭車行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否認估價單所載需修繕項目等語,即難憑採。(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為1萬28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機車係於111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原告機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繕費27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0×0.536=6,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0-6,861=5,939 第2年折舊值 5,939×0.536=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9-3,183=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