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小-1572-2025010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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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0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20,005元、10,005元,合計30,01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29,983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9,98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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