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3-店小-1575-202503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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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黃定佐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幽雅路與幽雅路5段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83,539元,並因4個月不能工作而有24,000元之工作損失,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受有307,539元之損害。兩造雖已於113年5月17日達成部分和解,約定被告應以現金給付原告250,000元,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則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賠償700,000元,被告亦拒絕自行給付予原告,僅有賠償250,000元,尚有57,539元未獲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警方初判表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惟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只要支付250,000元之後都不用付,被告已透過匯款與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賠償金,並將之註明於和解書上,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開頭先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輛,以及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斷裂而開刀住院以及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其後和解內容乃記載為:「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鑑於出於意外,雙方願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為良善賠償金(不含甲方機車修理費及強制責任險),並於113年5月17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本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予甲方收執,不另製據。二、強制責任險由甲方自行檢附醫療單據向乙方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宜。三、乙方須協助甲方於乙方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精神賠償金七十萬元整。四、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該和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乃為「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僅就「機車修理費」、「強制責任險」以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有另為約定,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則同意由被告給付250,000元作為賠償。 ㈣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3,539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均在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之「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範圍內,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僅應負「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7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自行給付。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為上開和解書之效力所及,是原告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原告於和解書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而保險公司 後來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載明是「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和解,則其和解效力即已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就原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和解成立,自無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之情形可言,故縱認系爭和解書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亦不影響本件和解效力範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既僅為「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文義上並未要求被告保證保險公司會給付該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縱使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代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份,主張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上,有記載 「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語,並經原告於旁邊簽名,惟經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無論該和解書有無記載「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文字,其和解效力之範圍均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