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小-1590-2025010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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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57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8,578元),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石碇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3月間即自新北市石碇區遷至嘉義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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