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TEV-113-店小-1597-202502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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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英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答辯略以:我覺得金額有點高,我對於過失賠償責 任沒有意見,撞到哪裡賠到哪裡,我只有撞到後保桿一小部份,車主卻將整個後保桿全部修理等語,是本件被告僅爭執賠償數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卷附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號00 0-0000)車損狀態,其保險桿下方處有1處遭磨損痕跡,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於本院卷第82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板金亦有凹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有凹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照片供本院核對,依現有證據,應認本件車輛損壞輕微,僅有損及保險桿外層處。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有維修、噴漆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10元)、後保險桿飾板、護板之材料(共10,560元),就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後保桿整個修理云云,惟縱然損壞面積較小,維修本須整個拆卸,噴漆亦無法僅針對單點處理,否則將造成色差,則上述維修、噴漆工資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材料部分,本件碰撞輕微,警方拍攝照片難以定認有更換零件之需要,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照片,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就前材料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1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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