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TEV-113-店小-1600-202502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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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鳳君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哥哥即訴外人王柏欽於民國105年間告知原 告稱被告急需用錢,要原告借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華泰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未約定還款時間。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錢,亦未向王柏欽說過要向原告 借錢。原告所匯之系爭帳戶雖為被告申辦,但實際使用者為王柏欽,被告並沒有使用系爭帳戶,也未收到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有匯款單據(司促卷第9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王柏欽向其借得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 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司促卷第9頁)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來。查原告係因王柏欽向其表示被告要借錢,才匯系爭款項到系爭帳戶,原告沒向被告確認過被告是否要借錢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小字卷第48頁),是依原告此等主張,被告借款之表示乃係王柏欽代理所為,然就被告有授權王柏欽向原告借款一事,未據原告舉證實說。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尚不能證明王柏欽有得被告授權而向原告借款或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