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TEV-113-店小-1602-2025010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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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東盛(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盛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 借貸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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