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3-店小-1609-202503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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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00XXX128、0900XX   X158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663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分 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 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 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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