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TEV-113-店小-1610-2025011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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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汪政達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93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榮耀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09 室內,被告因曾受王榮耀請託協助存、提款,故得知王榮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詎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乘同居人王榮耀於法務部○○○○○○○○羈押期間,將王榮耀留置在上開同居處所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以解除錯誤設定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匯出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共計受有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王榮耀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20頁、附民卷第23-2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9萬997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2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6 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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