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3-店小-1611-202503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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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褚哲威 被 告 李基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駐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後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A車擦撞原告停放於同路段119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倒車碰撞B車之過失 ,惟就B車修復費用部分,經其向認識之車廠估價,應為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文山第二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800元,分別為引擎蓋 烤漆5,850元、引擎蓋配件拆裝750元、引擎蓋板鈑金2,000元、前保桿拆裝1,200元、前保桿烤漆6,000元,並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觀諸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B車係車頭為A車車尾所碰撞,而報價單所載之修繕內容,均係就B車車頭處之毀損為修復,是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報價單之修繕項目相符。被告雖稱經其詢問認識之車廠,修復費用是估7,5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B車修復費用僅需7,500元之相關事證,被告亦承認其並無單據(見本院卷第70頁),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而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稱:其曾向被告表示要付8,000元,被告同意,但又 置之不理等語,似有和解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們約6.10日拿8000給你順便寫和解書協議」,為原告所同意,嗣後原告又表示「上次我跟你說好的$8000我只等你到6/20」等語,足徵原告所同意被告給付8000元和解之前提必須是「被告拿出8,000元現金並簽立和解書」,惟兩造始終未簽立和解書,被告亦未實際交付8,000元予原告,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之合意,是原告本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