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小-1617-202503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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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邱佩民 被 告 王瀚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內全聯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且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又原告從事室內裝修業及木工,原告車輛做為營業使用,用於每日載送員工及工具使用,且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所以無法使用他車,原告車輛修繕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共計5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萬1300元(21300+3000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車輛撞及 原告車輛後之受損情形,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過高,經被告詢價僅需7、8000元,估價單中膠條部分應不需要更換,又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認為原告車輛應僅需鈑金處理,先前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送修,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倒車不慎之 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1、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計2萬1300元,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1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述爭執之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膠條應不需更換等語,觀諸上開估價單,原告車輛修繕在「板金」一項列有「左後門防水膠條」之零件,衡以原告車輛左後門因在系爭事故中遭撞及而需更換,則安裝在左車門外圈之膠條隨之替換,屬原告車輛因遭撞擊受損部位修復之一環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等語,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該估價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即難憑採。(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2萬3717元(含工資9315元、零件1萬440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99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萬440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40元(14402x1/1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15元,無庸折舊,又本件原告實際支出2 萬1300元(本院卷第12-1頁),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9659元〔(1440+21300)÷23717×21300〕。  2.營業損失部分: (1)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車輛進廠維修5 日,因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且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所以無法使用他車營業,故受營業損失共3 萬元等語。查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本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稱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而無法使用他車輛,然此為原告個人使用車輛之習慣因素,難責由被告負擔,應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中僅受有相當代步利益損失。參以租用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與原告車輛同廠牌、形式及用途之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700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1萬3500元(2700×5)。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 萬3159元(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9659元+營業損失1萬3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3-45頁)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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