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V-113-店小-1622-202502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黃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計程車1輛(不含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每月分期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原告提供牌照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在全數分期款項付清時,被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合計積欠62,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分期款項14,300元)4=62,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信維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15日信律字第11308150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