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TEV-113-店小-1639-2025033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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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藝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購買Apple品牌iPhone 1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原告與被告及友人即訴外人張家惠、劉維婷、蘇世婷共5人至三芝老農夫農場露營,並於現場合影留念,原告因身著無口袋之衣物,而將系爭手機暫放於一長凳上,5人並約定共同站立於距離長凳前一定距離處,於拍攝當下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於拍攝時站立於距離後方長凳最近,且未依約定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而將腳「向後勾」,致長凳傾倒而壓毀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明顯扭曲變形,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就此有過失。經送修後,被告已先行支付「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就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12,990元及其他可能追加維修費用,被告拒絕支付,考量系爭手機除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外,亦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手機於事發前外觀、功能完好且使用狀態良好,且拍攝時無約定應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亦無於跳躍時留意其動作是否會踢倒長凳或隨意留意長凳上有無貴重財物之注意義務;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損毀亦有過失,手機置於長凳上非一般人得合理預見,原告亦承認拍攝跳躍照片有風險,而原告仍發起跳躍活動並將系爭手機置於跳躍範圍內之長凳,未告知他人手機放置位置,提醒他人注意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手機損毀求償20,000元亦無客觀依據,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手機於網路平台價格約為26,167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8,990元,應自上開平均價格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因拍照時將 腳向後勾之行為,致原告放置系爭手機之長凳傾倒而壓到系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兩造所提供之事發前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當時乃是作出「雙腳向後勾」之跳躍動作,且其跳躍之高度已超過後方長凳之高度,顯見該動作之擺幅及力道均非小;而一般人在從事擺幅及力道較大之動作時,因容易碰撞到周遭之物品或他人,而有危險之產生,故應先確認周遭空間是否足夠,並應確保與其他人或物品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後造成財物損失或使他人受傷;又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是平放在被告後方之長凳上,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有事發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只要稍微環顧四周,確認周遭有無可能遭其碰撞之物品或他人,即可發現系爭手機放置於其後方,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貿然於距離該長凳僅1至2步之位置,背對長凳以「雙腳向後勾」之方式跳躍,導致該長凳遭被告踢到而傾倒,並因此壓到原本放在該長凳上之系爭手機;足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之毀損,確有未盡「於從事擺幅及力道較大動作時先確保有足夠空間」此一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於進行拍攝時多專注於拍攝動作與注視 鏡頭,故不會時時留意後方長凳有無放置物品云云。惟查,因大幅度的跳躍動作,屬一容易製造風險之行為,故一般人於從事該動作時均應先注意周遭空間是否足夠,是否會碰撞到他人身體或財物,縱使是在拍照當時,亦應先留意周遭環境確認安全後再行跳躍,必要時,亦應請拍攝者先行暫停拍攝,尚不得僅顧著拍照而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當時只要在跳躍前稍微環顧四周,即能看到原告放置於長凳上之系爭手機,已如前述,其即得於跳躍前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相應措施(如向前移動腳步,或確認何種程度動作幅度、力道方不至於碰撞或踢倒長凳,導致其傾倒而壓到手機),是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在拍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況,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手機修復費用:得請求1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機身彎曲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2,99 0元,有Apple直營店Genius Bar工作授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因前述電子郵件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6,49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3年9月28日購買之新品,有前開Apple直營店電子郵件影本及momo購物網站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購買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系爭手機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6,495元,共12,410元。至原告雖主張後續如有額外維修會再額外報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有何其他修復費用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應以12,4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系爭手機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手機之機身受損請求修繕費用以回復原狀,則就系爭手機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程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確實。原告雖稱依被告提出之二手手機價格資料,可以看出二手手機市價會有減損,惟所謂價值減損,依前開說明,係指物品於修復後,仍因物品先前之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與二手手機因折舊後之市價降低有別,而就系爭手機縱於修復後仍有何價值減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引發「腳後勾」之跳躍活 動,原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固有跳躍之之動作,然除兩造外之其餘人於拍攝前後均採左腳向前踢出或膝蓋微蹲、雙手舉起之動作,而原告自身亦僅是雙手向上伸展往上跳躍,腳並無往後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誘發他人一同於拍攝時為「腳後勾」之跳躍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且縱認原告有邀約其他人一起從事跳躍之動作,惟跳躍之動作本身並非一定會導致損害發生,且是否要跳躍以及以何方式跳躍,乃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而每個人所站的位置及所進行之跳躍動作並不相同,故自應由跳躍之人自行確認其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從事其自身之跳躍動作,是被告自應就自身之跳躍動作盡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既無從控制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放置於跳躍拍照位置內,未 採取合理措施保管自身財物,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長凳為木頭材質、具穩定性,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一般而言,將手機放置於長凳上,並不會招致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處,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於手機放置於長凳後,知悉兩造及友人即將以跳躍動作拍攝之消息,惟兩造拍攝跳躍照片之場地尚屬寬敞,於該處從事跳躍動作並非完全無法避免與其他物品或他人發生碰撞,故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可信賴被告會先注意其周遭環境而採取適當之跳躍位置及姿勢,而不致於碰撞到長凳及手機,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應將系爭手機移置他處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長凳上,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聽從訴外人張家惠之指示參與團 體拍攝活動,事發現場環境並無特別標示或提醒,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難以預見長凳上有貴重物品,系爭手機擺放位置為反訴被告自行決定,非反訴原告所能決定之風險,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反訴被告發起跳躍活動又將手機置於高風險處,反訴原告就意外之結果不應歸責,僅基於善意支付反訴被告8,990元,惟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手機毀損責任均歸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價額8,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承認其有過失而願意 賠償,螢幕修復之賠償金額非反訴被告之不當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賠付反訴被告8,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手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上開8,990元既為系爭手機螢幕毀損之修復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行使其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上開賠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495×0.536×(2/1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58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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