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小-607-2024103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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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謝忠振 被 告 林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 巷1弄(下稱系爭路段)底處,撞及原告所有且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370元,另車輛修繕需8天,故支出代步費用共16,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74,370元(58370+16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車損是被告過失導致, 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停在不是停車格的地方,而停放於系爭路段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冠緻企業社維修估價單(下稱原告估價單)所示原告車輛修繕項目中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後蓋標誌<左>、後蓋標誌<右>、後蓋標誌<牛頭>、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左後倒車雷達、後保內鐵等項(下合稱爭議修繕項目)都不應該修。又被告就原告車輛車損另請其他維修廠估價(下稱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多元,又原告主張修車要8 天,天數太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駕車不慎而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原告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3、83-85、137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39頁)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8,370元,據其提出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爭議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核與 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2)就被告爭執之爭議修繕項目,查: ①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部分 證人即開立原告估價單之汽車修理人員呂秉祥證稱:後保內 鐵拆裝更換是我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的零件,叫做保桿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這項的維修需要拆下保桿,拆除內鐵,然後維修後圍板即以板金校正。後尾板校正就是我剛才講的維修後圍板。原告估價單這邊是誤載成後尾板。從車損照片(本院83頁照片),就可以看到後蓋的變形,這是此部分項目需要交修的原因等語(本院卷131頁)。 ②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左後倒 車雷達、後保內鐵部分 證人呂秉祥又證稱: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牛頭是TOYO TA的商標,後蓋標誌之左、右也各有TOYOTA的標誌,因為本件車修要換掉後蓋,可以看到零件第1項所寫的後蓋總成,這些標誌都是貼在後蓋上,換後蓋後這些標誌要重新再貼,原本的標誌如果要再用,首先拆掉之後其背膠會脫落,再重新貼上去會不平整,也需要再支付工資,會有多餘的費用。後蓋飾板是大牌上面的那一塊,被撞到裂掉了,所以要更換。後蓋牌照燈是裝在後蓋飾板裡面的,也是被撞到裂掉,所以要更換。左後倒車雷達是裝在保桿上的,也是被撞到。從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頁)就可以看到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左後倒車雷達損壞的情形。後保內鐵如同我上開所述,我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的零件,叫做保稈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等語(本院卷131頁)。 ③參以爭議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傷部位並 無不合,是證人呂秉祥上開所證爭議修繕項目因系爭事故所生碰撞而須以前揭估價所示人工零件材料予以更換、修補等情明確,應為可信,準此,應認爭議修繕項目均有修繕必要,被告就爭議修繕項目爭執無修繕必要,並不可採。(3)被告另辯稱依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餘元等語,惟依證人呂秉祥所證:被告估價單不夠完整,單就零件的部分,漏了包括倒車雷達、後保桿,也沒有標示出維修所需的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確實未見就零件部分分列費用,是上開證言非不可採,從而依被告估價單所列工項,是否能將原告車輛撞損修繕完成,並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4)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原告主張原告估價單所示修繕必須更換之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修繕原告車輛所換零件都不具獨立價值,其換零件未額外獲得利益,縱有得利益,也係因系爭事故而強迫得利,自不應要求原告返還而以折舊方式減除等語。然系爭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系爭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折舊等語,並不可採。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指稱更換零件縱受有利益,其乃強迫得利而不應扣除等語,自難憑採。(5)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58,370元(含工資25,730元、零件32,640元),有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2 年4月(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2,64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64元(3264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73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為28,994元(3264+2 5730)。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拿到被告賠償款後將依原告估價單修繕項目維修 原告車輛,固請求8天代步費用共計16,000元等語,而依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全都維修及更換零件,不含假日需時7至8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證人呂秉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就此代步費用雖屬將來請求,然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本院卷第65-71頁),足見原告預為請求8天代步費共16,000元,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4,994元(修繕費 用28,994元+代步費用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上開規定係規範汽車臨時停車,而原告自陳非臨時停車,而是停整個晚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就同本件原告停車情狀是否違規,當應依規範一般停車之同規則第112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觀諸兩造車輛停放位置(本院卷第97頁),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雖不在停車格內,但未緊貼後方停車格即被告車輛停放處,而使被告車輛無法從停車格中駛出,或使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無法避免碰撞,參以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乃車輛起步出停車時輪胎向前打滑而撞及原告車輛(本院卷第105頁),益徵原告停車地點並無妨礙被告車輛進出,難認原告行為就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至原告車輛停放處乃系爭路口路底,當地朝被告停車方向為右轉向上之斜坡(本院卷第95-97頁),則原告在該處停車或可能對在系爭路段轉彎車輛之行駛構成障礙,而仍違反上開就一般停車之規定,惟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此等行政違失行為仍無從如被告所辯據以酌減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