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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0

案號

STEV-113-店小-660-20250210-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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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25-32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而上訴人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應算至114年2月2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114年2月3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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