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TEV-113-店小-744-2024112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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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楊竣楷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9月10日17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01元至訴外人楊麗美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至5分許,至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包括原告匯款項在內之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4萬20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是要等我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84-186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92頁)、原告帳戶資料(附民卷第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3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4萬2001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目前在監而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2001 元,及自11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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