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TEV-113-店小-751-20250122-3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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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周梅 被 告 黃澄枝(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棻(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婷(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聖翔(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新臺幣2萬1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澄枝、方譽棻、方譽婷、方聖翔(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各述其名)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21,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 工程款2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戶,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帳戶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戶內2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聖翔到庭辯稱:我與父親方正泰生前就已經沒有聯絡 ,問過石碇區農會(下稱農會),農會說可以由法院發函由農會協助辦理,把錢退回去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澄枝具狀稱:與原告並不認識,也不記得系爭帳戶在 哪裡,其他被告亦均不知情,請法院早日讓原告取回款項等語。 四、被告方譽棻、方譽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系爭 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戶,而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頁)、方正泰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7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並有石碇區農會113年7月2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本院卷第19-22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5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審查屬實,被告方聖翔到庭及被告黃澄枝具狀均未為爭執,而被告方譽棻、方譽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是系爭帳戶原係方正泰所有,於方正泰99年12月9日亡故時,方正泰與農會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又被告間並未分割方正泰之遺產,經被告方聖翔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對農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方正泰亡故後匯入已屬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使被告受有對農會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因原告乃誤植帳號而匯入,是被告取得此等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受利益即21,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 爭帳戶內21,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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