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小-772-2024110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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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蕭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原告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下合稱系爭財物)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花用,致原告受有系爭財物價值2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卷第89至9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錄音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財物之市價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7至55、67至69、63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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