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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3

案號

STEV-113-店小-807-2024122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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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唐義宸 被 告 張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博瑞出售予被告,張博瑞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詎料系爭車輛過戶後,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32906號函及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委由張博瑞出售予被告,張博瑞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書寫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將原告陳述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無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雖是成立於張博瑞予被告之間,惟其二人既已約定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600元,足認該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既仍未給付原告21,6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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