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TEV-113-店小-836-2024111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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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姜永鴻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減縮為40,0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同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由黃家祥於店外把風,被告與簡永隆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扳開、破壞兌幣機內部結構,徒手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盒及零錢共20,000元,並導致機台內之兌幣機機殼、鎖頭等物毀損不堪使用,得手後三人即行離去。原告除遭竊金額外,另因修復該兌幣機支出20,000元,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遭竊現金及兌幣機修復費用並無 意見,但本件係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共同犯案,不應僅被告一人承擔,僅希望賠償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有上開共同竊盜與毀 損犯行,使其受有金錢損失20,000元及支出修復兌幣機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洗多屋洗衣設備112年2月26日編號000646號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損罪,經想像競合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與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他人共同犯案,無須負擔全數賠償金額云 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需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所辯僅係其與黃家祥、簡永隆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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