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小-840-2024103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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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亷詠潔 被 告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訴字第6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13時23分前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代工諮詢廣告,待原告點選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莉」、「Jacky專業執行長」向原告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Believe us」獲利可期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系爭第一銀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2分許將包含上開3萬元在內之詐騙得來贓款共14萬元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訴外人傅國書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我不同意,因為我的存摺遺失,原 告被詐騙,我根本沒看到所匯之款項,對於有人去領錢,我根本不知道,而且我現在沒工作,身體又不行,出監後工作也有問題,沒有資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第一銀帳戶,後 轉至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列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691號)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18645卷第49-50頁),並有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28頁)、系爭第一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43頁)、系爭台新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1-28頁)、傅國書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51-182頁)可證,據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可認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移轉詐騙款項所用。 (二)被告辯稱其因遺失存摺,對於有人提領款項均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107年不見,係遭前妻離婚時拿走等語(偵字17337卷第8 頁、偵字7850卷第12頁、偵字23398卷第15頁、偵字13221第14頁、偵字3880卷第9頁),惟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因系爭第一銀帳戶提款卡折斷去景美第一銀行申辦,他們轉到江子翠分行讓我去領,領了之後把卡片、存摺一起放口袋,但口袋較淺,騎車回來的時候掉了等語(偵字984卷第152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稱:從板橋文化路第一銀行拿系爭第一銀帳戶提款卡騎車回來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還有眼鏡都掉了,系爭台新帳戶有申請但有報遺失,就沒有再辦卡等語(訴字卷二61-62頁),113年2月26日刑案準備程序時卻稱:有向台新銀行申請補換發系爭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續也有掛失,因為騎車時掉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33至234頁),然於113年3月25日審理時稱:將系爭帳戶均放在自家衣服裡面,前妻離婚時把存摺、提款卡都拿走,又稱系爭第一銀及台新帳戶都是騎車的時候掉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88至291頁)。是由被告上開刑案中所述,就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之資料如何喪失管領,被告歷次說法不一,又乏相關證據可明,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加以原告匯入系爭第一銀帳戶後,係透過行動銀行跨行轉帳 至系爭台新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中國信託帳戶,而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於原告受騙匯出款項之111年9月27日開始有網路或行動銀行交易,有相關交易明細可證(偵字18645卷第32-43頁,訴字卷二第21-28、151-182頁),足信詐騙集團至遲在當天已取得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之帳號、密碼。而系爭第一銀帳戶於111年9月20日申辦網路銀行業務、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台新帳戶設定為該帳戶之約定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則於同年月16日將中國信託帳戶設為該帳戶之約定帳戶、同年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等節,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相關申辦文件(訴字卷二第89至115頁)、台新銀行112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訴字卷二第131至140頁)可據,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業務均為其親自申辦(訴字卷二第61至62、233至234頁),而如非經被告申辦上開約定帳戶設定,當無從完成原告帳款之多層轉移,且上開業務申辦期間均在原告受騙匯款前密接完成,堪認此等帳戶業務之辦理,當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為供隱匿詐騙款項流向而受集團成員指示完成,益徵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6頁),亦為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及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翌日之113年3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