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3-店小-852-2024100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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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黃瓊瑩 被 告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23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8月底於臉書刊登工作廣告,待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入股投資機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2時52分、12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遺失而未為報案,經不法人員 刷取不明金額,其年紀已大且無工作無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帳戶遺失後未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於 前案判決審理程序已坦承其有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業務,惟就辦理目的交代不清,就其喪失系爭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一下稱是機車時掉了,一下稱是前妻拿走了,陳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在卷,是已難認被告辯詞為可採;而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其集團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知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情,自難推諉為不知,惟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