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TEV-113-店小-859-2024111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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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阮清松 被 告 吳瑤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這一類就是狗在馬路旁(越南語)」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阮氏清蘭、原告係朋友。被告因居住問題,與阮氏清蘭、原告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平台直播間,以手機出示阮氏清蘭與原告合照之際,發表系爭言論,藉此辱罵阮氏清蘭及原告,足以貶損其等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114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11至13、49至53頁),且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抖音平台直播間翻拍影片光碟暨截圖2張等件可佐(本件刑案卷第112至1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7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並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此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9頁),系爭言論顯係以謾罵、情緒性言詞,對原告表達無教養、輕蔑、鄙視之意,而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雖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原告受到被告以系爭言論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客觀上足使原告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更足使在抖音直播平台觀看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先跟訴外人武黃燕講被告壞話,經武黃燕轉知被告,被告才在抖音平台直播間發表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對於原告有先以何言論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前有辱罵被告之不法侵害,其等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事後在抖音平台直播間發表系爭言論回應、反擊,僅係出於對原告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名譽權侵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營造業,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系爭言論之不堪程度及散布範圍、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