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TEV-113-店小-886-2024101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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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蕭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雲澐所有,由訴外人陳上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左後行駛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7,139元、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保車與有過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1,5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上民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37、85-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8頁)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中檔名「764」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停等紅燈待左轉中興路2段,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原告保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2車間隔約容1台機車車身經過,地上有左轉彎之指示線,2車均在指示線內,原告保車在外側,被告車輛在內側(擷圖1),第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擷圖2),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且被告車頭已往前駛至原告保車車頭位置,第38秒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保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第40秒2車停止(擷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1-92、95-97頁),可見被告車輛從國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然其未注意與原告保車間並行之間隔,又並未禮讓車輛,且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7,139元、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99 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9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7,13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4元(7139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2 元、烤漆10,61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0,734元(714+19402+106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按上開勘驗結果,兩造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影片時間(下同)第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可見當時交通狀況壅塞,車輛間之距離甚近,原告保車於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0,73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67元(30734×【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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