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TEV-113-店小-904-2024101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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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昕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蔡君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景美溪橋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2,3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66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835元、烤漆5,700元、工資1,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蔡君敏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71-7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4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