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3-店小-920-2024100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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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舒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士維 被 告 李灝平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048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石頭厝站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平穩,避免高齡乘客站立不穩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剛上車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右肘挫扭傷、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8元、交通費6,47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共60,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8元。 三、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且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就醫療費部分,爭執血壓計1,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就交通費部分僅爭執其中1張170元之收據看不清楚,其餘沒有意見;就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專人照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扭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且經被告於該案中坦承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2日已間隔近2個月時間,是已難逕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8997號函所載:「1.依據舒員111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紀錄,該員主訴右手肘疼痛,並無右肩疼痛或活動限制,依醫療常規安排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2.無法確認右肩傷勢為同年2月12日受傷所致。3.就臨床經驗評估,肱骨骨折及肩旋轉肌傷勢不可能由右肘挫扭傷惡化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並聲請肇責鑑定云云。惟縱認本件車禍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駕駛亦有肇責,被告與該名駕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亦難認有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58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費用100元、 陳炳文中醫診所100元、維骨力900元、紗布、藥膏等醫療用品費用4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585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00+485元=1,585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血壓計1,6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尚難認原告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有何需要購買血壓計使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交通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6,470元,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張 17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看清楚後,原告即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其於交通費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計算式:6,470元-170元=6,3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3.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聘僱照顧員費用40,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肘挫扭傷」,已如前述,而該傷害尚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0,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85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0,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