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TEV-113-店小-922-2024121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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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113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陳勝雄 鍾怡珣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 9、14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雄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怡珣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勝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鍾怡珣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17XXXXX30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下同)欄位2所示方式,詐騙原告陳勝雄、鍾怡珣(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致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欄位3所示時間,將欄位4所示款項,匯、存入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陳勝雄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原告鍾怡珣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8萬元【原告鍾怡珣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雄10萬元;原告鍾怡珣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被訴外人陳翊愷偷走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8卷【下稱偵字19588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9卷【下稱偵字17579卷】第29-34頁)、轉帳紀錄(偵字19588卷第17、21頁、偵字17579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89-9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否認開設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54頁 ),然被告就系爭帳戶親自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11年9月7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111年9月15日申請補發存摺,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可據(偵緝字卷第59頁)。而觀諸該函所載,系爭帳戶開戶時有藉由核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比對身分證照片、開戶目的清楚表達、職業與開戶人氣質外觀表現相符等節,而驗證開戶人為被告本人,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開設,被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 89-90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帳戶除原告受騙匯款外,尚有多人因受騙而存款或匯入款項,該等款項入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出現款或經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衡以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查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19日、20日原告受騙匯款前,被告於同年4月20日、9月6日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憑,而原告鍾怡珣於欄位3所示時間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嗣於111年9月20日8時23分41秒許經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前經被告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偵緝字卷第755號卷第81頁)。依我國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密碼試誤之限度,若輸入錯誤次數達5次以上,即無法再以該帳戶從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金融機構之要求,除且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組成,依金融機構之要求,除阿拉伯數字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固定,倘未經被告同意提供上揭資料予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猶能在5次帳號、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已難想像,可信被告於原告受騙匯款前,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高中肄業,為上開行為時,年逾26歲,且曾從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訴字卷第254頁),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使其存入或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頁),亦為同一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遭陳翊愷偷走等語,然 證人陳翊愷證稱:有去過被告在江陵附近,文化路的1樓住處,但未拿取被告存摺、提款卡,協助被告領款時,未看到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113店簡842卷第81-83頁),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補發金融卡,而自補發之後持卡提領現金理應以該補發之金融卡提領,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稽。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偵字17579卷第89-90頁),被害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不乏係提領現金領出,且時間均在111年9月7日被告領得補發之金融卡後,足認係用被告申領之補發金融卡所為提領,衡以被告於刑案中陳稱證人陳翊愷乃於111年7月20日左右到其住處等語(訴字卷第139頁),早在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前,益徵系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交出供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陳勝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原告鍾怡珣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勝雄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1442卷第5頁)翌日之112年12月5日起,原告鍾怡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1369卷第9頁)翌日之112年12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勝雄 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55分許、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怡珣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11分許、3時2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 上午8時4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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