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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小-938-202411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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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被 告 趙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161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陳思邑變更為劉達隆,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61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1元(含管理費15,000元、存證信函費用161元),及其中1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1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2 樓及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12 年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每月需繳納1,000元管理費,二層戶第二戶半價每月5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5,000元(【1000+500】×10月),另原告對被告催繳上開積欠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費之費用161元,依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以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前揭費用,然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67-73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11、101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第103-105頁)、系爭社區112年及113年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7-55、107-143頁)、112年及113年繳費資料(本院卷第63-64、145-147頁)、存證信函、回執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元,及其中1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95頁)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3,000元自113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5-15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