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TEV-113-店小-961-2025011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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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陳曉霖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被告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向訴外人萬芷睿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其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